劳務派遣暂行規定
中(zhong)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资源和(he)社會保障部令
第22號
《劳務派遣暂行規定(ding)》已於(yu)2013年12月20日經人力资源(yuan)社會保障部第21次(ci)部務會審議通過,現(xian)予公布(bu),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。
部长 尹蔚民
2014年1月24日
劳務派遣暂行規定
第一章 总則
第一条 為規範劳務派遣,維護(hu)劳(lao)動者的合法權益,促進(jin)劳動關系和諧(xie)稳定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劳動(dong)合同法》(以下(xia)簡称劳動合同(tong)法)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劳動(dong)合同法實施条例》(以下簡称劳動合(he)同法實施(shi)条例)等法律、行政法規,製定本(ben)規定(ding)。
第二条 劳務派遣單(dan)位經營劳務派遣業(ye)務,企業(以下称用工單位)使用被(bei)派遣(qian)劳動者,適用本規定。
依法成立的(de)會計師事務所、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(ji)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(pai)遣劳動者,依照本(ben)規定執行(xing)。
第二章 用工範围和用工比例
第三条 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、辅(fu)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(yong)被派遣劳動者。
前款規定(ding)的臨時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(chao)過6個(ge)月的(de)岗位;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(ye)務(wu)岗位;替(ti)代性工作(zuo)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劳動者因脱產學習、休假等(deng)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(ding)期間内,可以由其他劳動者替代工作的(de)岗位(wei)。
用(yong)工單位決定使(shi)用被派遣劳動者的辅助性岗位,應当經職(zhi)工代表大會或者(zhe)全體職工討论,提出方案和(he)意见,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(biao)平等协商(shang)確定,並在用工單位内公示。
第四条 用工單位應当嚴格控製劳務派遣用工数量,使用的(de)被派遣劳(lao)動者数量不得超過其用工总量的10%。
前款所称用工总(zong)量是指用工單位订立劳動合同人数與使用的被派遣(qian)劳動者人数之和。
計算劳務派遣用工比(bi)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劳動合同法(fa)和劳動合同法實施条例可以與劳動者订立劳動合同的用人單位。
第三章 劳動合同、劳務派遣协議的(de)订立和(he)履行
第五条 劳務派遣(qian)單位應当(dang)依法與被派遣劳動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動合同。
第六条 劳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(pai)遣劳動者約定試用期。劳務(wu)派遣單位與(yu)同一被派遣劳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。
第七条 劳務派遣(qian)协議(yi)應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派遣的工(gong)作岗位名称和(he)岗位性質;
(二)工作地點;
(三)派遣人(ren)員(yuan)数量和派遣期限;
(四)按照同工(gong)同(tong)酬原則確定的劳動報酬数额和支付方式;
(五)社會保(bao)险費的数额和支付方式;
(六)工作時間和休息(xi)休(xiu)假事項;
(七)被派遣劳動者工伤、生育或(huo)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;
(八)劳動安全衛(wei)生以及培(pei)訓事項;
(九)經濟补偿等費用;
(十)劳務派遣协議期限;
(十(shi)一)劳務派遣服務費(fei)的(de)支付方式和標準;
(十(shi)二)违反劳務派遣协(xie)議的責任;
(十三)法律(lv)、法(fa)規、規章規定應当納入劳務派遣协議的(de)其(qi)他事項。
第八条 劳務派遣單位應当(dang)對被派遣(qian)劳動者履行下列義務:
(一)如實告知被派遣劳動者劳動合同法第(di)八条規定的事(shi)項、應遵守的規章製度以及劳務(wu)派遣(qian)协議的内容;
(二)建立培訓製度(du),對被派遣劳動者進行上岗知识(shi)、安(an)全(quan)教育培訓;
(三)按照國家(jia)規定和劳務派遣协議約定,依法支付被派遣劳(lao)動者的劳動報酬(chou)和相關待遇;
(四)按照國家(jia)規定和劳務派遣协議約定,依法為被派遣劳動(dong)者缴納社(she)會保险費,並辦理社(she)會保险相關手續;
(五)督促用工單位依(yi)法為被派遣劳動者(zhe)提供劳動保護和劳動安全衛生条件;
(六)依法(fa)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劳動合(he)同的證明;
(七)协助處理被派遣劳動者與用(yong)工單位(wei)的纠纷;
(八)法律(lv)、法(fa)規和規章規定(ding)的其他事項。
第九条 用工單位應当按照劳動合同法第(di)六十(shi)二条規定,向被派(pai)遣劳動者提供(gong)與工作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,不得歧視被派遣劳動者。
第十条 被派遣劳動者在用工單位因(yin)工作遭受事故(gu)伤害的,劳務派遣單位應当(dang)依法申請工伤認定,用工單位應当协助工伤認定(ding)的調查核實(shi)工作。劳(lao)務派(pai)遣單位承擔工伤保险責任,但可以與用(yong)工單位(wei)約定补偿辦法。
被派(pai)遣劳動(dong)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诊断、鉴定(ding)時,用工單位應当负責處理(li)職(zhi)業病诊断、鉴定(ding)事宜,並(bing)如實提供職業病(bing)诊断、鉴定(ding)所需的劳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(hai)接触史、工(gong)作(zuo)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资料,劳務派遣單位應当提供被派遣劳動者職業病诊断、鉴定所需(xu)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一条 劳務派遣單(dan)位行政(zheng)許可有效期未延續或者《劳務派遣(qian)經營許可(ke)證》被(bei)撤銷、吊銷的,已經與被派遣劳動者依法订立的劳動合同應当(dang)履行至期限(xian)届满。雙方經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劳(lao)動合同(tong)。
第十二条 有(you)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(qian)劳動者退(tui)回劳務派遣單位:
(一)用工(gong)單位有劳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(san)項、第四十一条規定情形(xing)的;
(二)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(chan)、吊銷營(ying)業執照、責令(ling)關闭、撤銷(xiao)、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(jing)營期限届(jie)满不再繼續經營的;
(三)劳務派遣协議期满(man)終止(zhi)的。
被派(pai)遣劳動者退回后在(zai)无工作期間,劳務派遣單(dan)位應当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(zheng)府規定的最低工资標準,向其按月支付報(bao)酬。
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動者有劳動合同法第(di)四十(shi)二条規定情形的,在(zai)派遣期(qi)限届满前,用工(gong)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条(tiao)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劳動者退回劳務派遣單位;派遣期限(xian)届满的,應当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(fang)可退(tui)回。
第四章 劳動合(he)同的解除和終止
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動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(shi)通知劳務派遣(qian)單位,可以解除劳(lao)動合同(tong)。被(bei)派遣(qian)劳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務派遣單位,可以解除劳(lao)動合同(tong)。劳(lao)務派遣單位應当將(jiang)被派遣劳動者通知解除劳動合同的情况及時告知用工單位。
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動者因本規定第(di)十二条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,劳務派遣單位重新派(pai)遣時維持或(huo)者提高劳動合同約定条件,被(bei)派遣劳動者不同意的,劳務派遣單位可以解(jie)除劳(lao)動合同。
被派遣劳動者因本規定第(di)十二条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,劳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(qian)時降低(di)劳動合同約定条件,被(bei)派遣劳動者不同意的,劳(lao)務派遣單(dan)位不得解除劳動合同。但被(bei)派遣劳動者提出解除劳(lao)動合同的除外。
第十六条 劳務(wu)派遣(qian)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、吊銷營(ying)業執照、責令(ling)關闭、撤銷(xiao)、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(jing)營期限届(jie)满不再繼續經營的,劳動合同終(zhong)止。用工單位應当與劳務派遣(qian)單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(lao)動者。
第十七条 劳務派遣單位因劳動合(he)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規定(ding)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規定的情形,與被派遣劳(lao)動者解除或者(zhe)終止劳動合同的,應当依法向被派遣(qian)劳(lao)動者支付經濟补偿。
第五章 跨地區(qu)劳務派遣的(de)社會保险
第十八条 劳務派遣單(dan)位跨地(di)區派遣劳動者的,應当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劳動者參(can)加社會保险(xian),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缴(jiao)納社會保(bao)险費,被派遣劳動者按照(zhao)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险(xian)待遇。
第十九条 劳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(dan)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(gou)的,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(qian)劳動者辦(ban)理參保手續,缴納社會保险費。
劳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(suo)在(zai)地設立分支機構的,由用工單位代劳(lao)務派(pai)遣單位為被派遣劳動者辦理參保手續,缴納社會保险費。
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条 劳務派遣單位、用工單位违反劳動合同法和劳動合同法(fa)實施条例有關劳務派遣規定的(de),按照劳(lao)動合同(tong)法第九十二条規定執行。
第二十一条 劳務派遣單位违反本規(gui)定(ding)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劳動者劳動合同的,按(an)照劳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条、第八十七条規(gui)定(ding)執行。
第二十二条 用工單位违反本規定第(di)三条第三款規定(ding)的,由人力资源社會保障行(xing)政部門(men)責令改正,給予警告;給被派(pai)遣劳動者造成损害(hai)的,依法承擔賠偿責任。
第二十三条 劳務派遣單位违反本規定第六条(tiao)規定的,按(an)照劳(lao)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規定執行。
第二十四条 用工單位违反本規定退回被(bei)派遣劳動者的,按照(zhao)劳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(kuan)規定執行。
第七章 附則
第二十五条 外國企(qi)業常驻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驻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劳動(dong)者的,以及(ji)船員用人單位以劳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际(ji)远洋海員的,不受臨時(shi)性、辅助性、替代性岗位和劳務派遣(qian)用工比例的限(xian)製。
第二十六条 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劳(lao)動者派往境外工作或(huo)者派往家庭、自然人處提供劳(lao)動的(de),不屬於本規(gui)定所称劳務派遣。
第二十七条 用人單位以承揽、外包等名(ming)義,按劳(lao)務派遣用工形(xing)式使用劳動者的,按照本(ben)規定處理。
第二十八条 用(yong)工單位(wei)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動者数量超過其用工总量10%的,應当製定調(diao)整用工方(fang)案,於本規定施(shi)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規定比例。但是(shi),《全國人民代表大(da)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(gai)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劳動(dong)合同法〉的決(jue)定》公布前已依法订(ding)立的劳動(dong)合同和劳務派遣协議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,可(ke)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(qi)限届满。
用工單位應当將製定的調整用(yong)工方案報当地人力资源社會保(bao)障行政部門備案。
用工單位未將本(ben)規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動者数(shu)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,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動(dong)者。
第二十九条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。